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在本市办理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林地,保护生态环境,推行移风易俗,促进文明殡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工作的总体规划,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总体规划,制定辖区内殡葬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市民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村规民约和社区公约应当体现移风易俗、文明殡葬的内容。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化的地区为:
(一)城市规划区;
(二)风景名胜区;
(三)各类开发区;
(四)城镇规划区;
(五)水源保护区;
(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土葬的其他区域。
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火化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化的,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区的农村居民在本地死亡后,可以土葬。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提倡以深埋遗体、不留坟头的方式处理遗体。
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应当葬入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应当葬入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季度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葬情况。
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向殡仪馆提交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和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火化的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经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或者立案机关批准后方能保存,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各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提倡壁葬、花坛葬、树葬等形式安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120日后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方可向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死亡证明;
(三)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遗体使用单位出具的捐献证明。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鼓励接受捐献遗体的单位给予丧属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十四条 设立太平间的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禁止到医院、殡仪馆强行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公共管理的规定,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户外的祭奠活动,不得使用明火。祭奠场所规定可以使用明火的,应当在指定地点使用明火。祭奠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使用明火的管理,防止发生火灾。
第十七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其他殡仪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殡仪服务。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应当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定期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卫生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并长期保存。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运送遗体或者骨灰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第十八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殡仪服务单位不得强迫丧属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丧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程序执行。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民政管理部门审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县(市、区)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备案。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经营性公墓或者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未经批准建设占用的耕地、林地;
(二)水源核心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水库、河流堤坝管理区以内;
(五)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主干线公路两侧管理控制区域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并做好绿化植树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实名制管理。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为20年。
墓穴价格按照省、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骨灰公墓墓穴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的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墓墓区应当绿化,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38%。
第二十三条 公墓土地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依登记、租赁期限为准。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经告知或公告后,超过半年未办理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二十四条 火化区的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只供安葬骨灰。
在火化区应当争取多建公益性骨灰堂等少占土地的公共殡葬设施。
土葬区的公益性公墓,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遗体。
城市低收入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安葬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核准,统筹安排。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修建活人墓;
(四)返迁或者原地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五)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可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扰乱社会秩序,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搬迁,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可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制作设备、棺木等土葬用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民政、公安、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违反市容管理和社会治安的,由城管、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祭奠场所的管理者不按照要求设置使用明火地点的,由民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参加祭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要求使用明火的,由林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因殡仪服务单位责任造成骨灰灭失的,每具赔偿2000元;造成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元至2000元;造成遗体灭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毁坟墓,对责任人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民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单位在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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