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广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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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范管理、优化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鼓励、支持厂告业健康发展,提高广告业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
第四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广告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二章 广告内容
第六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其为广告。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禁止以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形式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除开展舆论监督外,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等公开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的,视为发布广告。
第七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广告应当明示下列内容:
(一)明示广告主的名称或者使社会公众能够辨明广告主;
(二)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告,应当明示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
(三)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四)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明示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电话、短信息等购物形式营销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主的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支付方式、交付商品的时限和方式以及退换商品的方式;
(六)招聘广告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岗位、:工作地点:
(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其他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第十条广告不得以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内容、和误导社会公众。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
(三)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性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四)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承诺不可能兑现的;
(五)谎称商品或者服务经过审查批准、认证、公证或者获得奖项、荣誉称号,或者使用不合法的评比结果、奖项的;
(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等证明材料,或者使用虚构、伪造的机构作证明的;
(七)非药晶、非医疗或者非医疗器械广告宣传治疗作用的;
(八)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宜人群超出批准范围的;
(九)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保健功能、适宜人群超出批准范围
(十)其他广告参与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冒充专业人员进行宣传的;
(十一)虚构断货、抢购、优惠等情形,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主要内容虚假,欺骗、误导社会公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体上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十二条医疗广告的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地址、类别、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数、接诊时间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三)淫秽、迷信、荒诞的;
(四)使用患者、医务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学术机构、医疗机构等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食品、消毒产品、化妆晶、美容美体服务等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商品或者非医疗服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和功能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
(二)使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或者医务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三)对产品功效、标志性成分以及含量、用量、适宜人群或者服务效果等进行夸大宣传的;
(四)对产品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使用农业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三)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售广告应当表明预售许可批准机关以及文号;
(二)明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的,应当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地)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三)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以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尚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注明;
(四)涉及建筑物本身和环境绿化的尺寸、品质的,应当与实际一致,尚未建成的,应当与规划设计相一致;
(五)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者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七)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应当含有风险提示的内容。
第三章广告活动
第十九条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依法办理广告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其他广告参与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声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并自发布之日起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两年备查.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无合法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锝提供设计.葫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实施之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未经互联月电子邮件接收者和移动通信用户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包含广告内容韵互联网电子邮件和短信息。非经营性互联月佐息殿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暇务韵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县量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缄市市容、交通运牲,柬稠-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尸外广告设置规划,征求广告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尸井广告设置耀划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曲,不得设置产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妨再生产,生活、学习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四)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五)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量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六)法律,法耀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产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二十八条在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小区、楼宇、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展示板或者其他方式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内容在发布之前报所在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广告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需要编制广告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支持和鼓励广告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广告产业体系。
第三十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构建广告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发展广告创意产业集群,建立广告市场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完善广告业人才培养教育机制,加强广告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广告行业协会的指导,支持广告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广告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广告行业的政策措施,应当征求广告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设置的产外广告设施,不得涂改、污损、遮盖户外广告。依法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建立和完善公益广告发展促进机制。
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
报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网站等大众媒体每年发布的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全年广告的百分之三;广播每天在十一点至十三点之间、电视每天在十九点至二十一点之间发布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四条(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关高审查机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广告业发展;
(二)实施户外广告登记、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和广告经营单位登记等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