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乡镇志愿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二○○五年九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志愿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乡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志愿消防队,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出资,依托辖区公安派出所管理,由派出所招募的志愿者组成的消防队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乡镇志愿消防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由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县(市)区级公安消防大队的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
第五条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乡镇志愿消防队的工作纳入公安派出所业务工作范围,进行统一的部署和安排,并实行考核制度。
公安消防大队每半年至少对辖区的乡镇志愿消防队进行一次业务指导、检查和技能培训。
第二章队伍建设
第六条乡镇志愿消防队统一建在辖区公安派出所内,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置消防装备设施。
第七条乡镇志愿消防队统一称为“昆明市××县(市、区)××乡(镇)志愿消防队”,由各地按照统一的标准制作标牌,在适当位置悬挂。
第 八条乡镇志愿消防队队员每队不少于4人,至少配备1辆消防摩托车(泵),消防摩托车内应当配备下列器材:消防战斗服不少于4套(包括头盔、上下装、胶靴、 安全带、手套)、手电筒1只、水枪2支、火钩1把、口径65毫米水带不少于4盘、ABC干粉灭火剂2只和消火栓扳手1把。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车辆和良好的消防装备。
第九条乡镇志愿消防队实行公安派出所行政领导负责制,派出所所长为第一责任人,并兼任乡镇志愿消防队队长,执勤队长由当日派出所值班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乡镇志愿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备案。
第三章队伍管理
第十一条坚持“从严治队、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方针,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健全计划、检查、考核、总结、奖惩等必要的制度。
第十二条乡镇志愿消防队当日执勤人员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离队时,应按规定请假。
第十三条乡镇志愿消防队不得随意减少执勤力量,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时,应报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乡镇志愿消防队执勤器材装备和人员,因故失去执勤能力时,应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上级机关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调整补充。
第十五条乡镇志愿消防队的执勤装备不得用于除灭火、训练、抢险救援以外的其他方面用途。特殊情况必须动用时,应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动用的要追究责任;影响执勤造成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第四章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乡镇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相应的工作台帐;
(二)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公安机关汇报工作情况;
(三)开展经常性的业务技能训练和消防队员基本功训练,提高队伍的灭火和抢险救援能力;
(四)及时扑救初起火灾事故,并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
(五)根据公安派出所的统一安排,协助派出所开展防火检查及消防宣传工作,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乡镇志愿消防队队长和执勤队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志愿消防队的灭火执勤力量,督促队伍保持规定的战备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掌握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有关情况;
(三)督促检查各类器材、装备,使其处于良好战备状态;
(四)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
(五)接到扑救火灾或抢险救援命令,立即带领或指派值班队员赶赴现场。
第十八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规定,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掌握所配消防器材的性能、用途,能够熟练操作和使用。对器材的维护和保养每周不得少于一次;
(三)听到出动信号,迅速着装,按规定位置乘车。
第十九条 驾驶员和消防泵操作人员主要职责:
(一)维护保养消防车辆,保证油、电、灭火剂充足,车辆完整好用,消防泵性能良好;
(二)熟悉责任区道路、消防水源有关情况;
(三)听到出动信号迅速到位,做好出动准备;
(四)往返途中,保证行驶安全;
(五)出车归队后,及时补充油、电、灭火剂,检查保养车辆,发现故障,及时排除,保持战备状态。
第五章执勤备战
第二十条乡镇志愿消防队业务训练和执勤备战参照《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消防技能训练规则》和《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乡镇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性地保证有4人(其中1人为驾驶员)参加执勤备战,当日的火场指挥员由公安派出所值班领导或民警担任,其他人员为备勤人员。
接到火灾报警或公安机关出动指令后,值班队员立即携带器材装备出动,并同时报告乡镇值班领导。
第一出动力量不应少于3人,其中1名驾驶员(负责操作消防泵)、2名战斗员。
第二十二条消防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三条乡镇志愿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社会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大队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起火单位或被救援单位参加保险的,从该单位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中支付;
(二)起火单位或被救援单位没有参加保险的,由该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
(三)起火单位或被救援单位没有参加保险又无力补偿的,由该起火单位或被救援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志愿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乡镇志愿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乡镇的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保障乡镇志愿消防队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乡镇志愿消防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乡镇志愿消防队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抚恤等问题。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乡镇志愿消防队在灭火救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乡镇志愿消防队员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发现并报告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或公民财产的安全,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志愿消防队队员在业务训练和火灾救援战斗中,不履行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辞退。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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