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昆明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暂行规定》等四个规定办法的公示
发布时间:2010-01-18
来源: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对《昆明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暂行规定》等四个规定办法的公示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及建立健全建设行业诚信体系,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草拟了《昆明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暂行规定》、《昆明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昆明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四个规定、办法。现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自公示之日5日内向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联系人:苗 滨 电  话:3171662 3185997 传  真:3171662

  昆明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国有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一般应当按照资格后审合格制(以下简称"资格后审")的方式进行。

  超高层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桥梁、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技术要求复杂的国有投资工程确需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在发出招标公告前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程招投标资格后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资格后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不得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五条 招标公告发布时,应当同时发出完整的招标文件,包括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20天,拦标价发出的时间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应不少于15天。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审查标准和审查方法,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准确判定。

  第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易于识别的标识。投标人需要了解现场情况的,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

  第九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工程的实际情况科学、客观、合理地在资格审查条件中设置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主要人员情况等方面的审查标准。

  第十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后审审查条件须包含以下内容:

  (1)对投标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派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其他主要人员资格证明文件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

  (2)对投标人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

  (3)对投标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良信用记录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后审审查条件时,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与工程项目规模不相适应或者过高的企业资质、拟派项目经理的执业资格等级要求;

  (二)对工程项目同类业绩项目数量提出过高要求的;

  (三)规定必须在工程所在地有工程施工业绩或者以获得本地区、本部门奖项等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四)针对不同投标人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明确牵头人及其他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载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分工以及各自分工所占合同工作量的比例;

  (二)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以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在同一标段投标。

  第十三条 资格后审的评审工作,开标后由依法组建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载明的资格审查条件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审查时,不得增设未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审查条件。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独立完成评审工作,并对所提出的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十五条  资格后审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进行。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审查:

  (一)投标人的名称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一致的;

  (二)投标人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效;

  (三)投标人的施工资质、拟派项目经理的执业资格未满足资格条件的要求;

  (四)投标人处于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务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五)被有关部门予以不良信用记录且在有效期内的;

  (六)经查证属实的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者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问题;

  (七)有资格审查条件规定的其他不能通过的情形的。

  (八)联合体投标的未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联合体协议书或者虽提交了联合体协议书但未明确联合体牵头人的。

  第十六条 资格后审的结果为合格、不合格两种。合格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由评标委员会对合格投标人进行评审,若合格投标人的投标仍具备竞争性,则可继续进行评标工作,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确定中标人,否则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依法组织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资格后审活动中各参与主体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

 

 

  昆明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公开地进行,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举报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应的行政监督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及其它不公正行为的投诉、举报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举报及处理工作;县(市)区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投诉、举报及处理工作,并接受市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水利、交通及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举报及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举报、投诉处理责任机制,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包括邮编、地址);电子邮箱。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所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或存在不公正行为的,有权依法向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方面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六条  投诉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招标投标活动现场口头投诉的,投诉人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签名,并在2个工作日内补交符合本规定的书面投诉材料,未按期补交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七条  举报应当提交举报材料,举报材料应当包括: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必要的证据与材料;

  口头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在2个工作日内补交符合本规定的书面举报材料,未按期补交的视为放弃举报。

  举报人可以匿名举报。

  第八条  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书、举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举报处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对符合投诉、举报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举报),或者移送其他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收到投诉书(举报材料)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或利害关系人;

  (二)以个人名义投诉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本人与本次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三)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书未署联系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加盖公章的;

  (四)投诉人(举报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是通过合法、正当渠道取得的;投标人针对评标工作内容、评审细项打分等保密事项进行投诉的;

  (五)投诉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投诉,经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人(举报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的;

  (八)举报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报人又不能补充证据的(或匿名举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无法联系举报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十条  负责投诉、举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人、被投诉人(举报人、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举报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调查人员”)进行。

  调查人员调查过程中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对被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被举报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有必要,经被投诉人(被举报人)申请可召开听证会。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保守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将投诉、举报事项透露给与投诉、举报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准予撤回。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时限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被举报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报其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举报人)无中生有、恶意投诉(举报)、栽赃陷害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被举报人)对调查人员进行威胁、利诱,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

  昆明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2003]2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列入评标专家库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依法组建的,为各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活动提供评标服务的技术、经济专业人才库。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程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资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通过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

  第五条 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评标专家的资格审查、申报和评标专家库的维护管理;

  (二)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和考核;

  (三)对评标专家评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照专业类别对评标专家库进行分类管理;

  (五)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人员;

  (二)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熟悉工程评标业务;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不良记录,热心为评标工作服务;

  (四)遵守纪律、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七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申请入选评标专家库专家的,应向市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

  第八条 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公示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聘书,纳入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评标专家的聘任期为2年,聘任期满经考核合格可继续聘用。

  第九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进行独立评标,提出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依照相关规定获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规定,接到评标任务后,准时参加评标;

  (二)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对有关招标、投标、评标的情况严格保密;

  (四)按时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

  (五)当工作单位、技术职务聘任资格和通讯联络方式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 

  (六)接受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人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应当在开标前2个小时内进行;评标专家异地抽取的,可提前抽取,但不得超过开标前36小时。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以下评标纪律:

  (一)评标专家应按语音通知的时间准时进入指定评标室,评标前不得与任何人谈及评标事宜;

  (二)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中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三)评标前,评标专家应按规定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交工作人员保管;

  (四)评标时不得随意走动,不得接触投标人及与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中途离开评标现场;

  (五)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透露评标情况;

  (六)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向市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工作业绩、奖惩情况进行记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入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四)违规收受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五)其他应予以警告的情形。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一)同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或评标专家之间互相串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的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聘任期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或受到两次警告的;

  (四)违反规定向外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七)因健康原因或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八)其他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情况。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

 

 

  昆明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各方主体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推进全市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各方主体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检验、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等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业信用信息,是指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在建设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全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估、审核、公布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各自辖区内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的具体管理工作,按规定对建设行业信用信息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并及时上报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对上报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估、公布和使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建设行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章  建设行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由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记录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息包括:

  1、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2、企业的资质信息;3、企业的专业统计报表数据信息;4、其他信息。

  (二)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1、获得省、市政府通报表扬的信息;2、获得建设部、省、市行业主管部门通报表扬的信息;3、获得建设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项奖的信息;4、在处理突发事故(事件)工作中,积极支持政府工作的(如抗洪抢险等)信息;5、承接的工程获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市级以上本行业协会表彰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进步、文明施工等工程方面荣誉的信息;6、其它方面的良好信用信息。

  (三)不良记录信息包括:

  1、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的信息;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省、市相关规章制度的其它不良记录信息;3、《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中列明的其它不良行为。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重大工程项目、政府投资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等,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依法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中标单位已经确定,建设单位肢解工程发包或者未按期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

  (二)依法应当将安全措施费列入工程款而不列入,或者将其列入优惠项目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履行工程履约支付担保或以其它方式拖欠工程款的;

  (三)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四)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勘察、设计、监理、房地产开发、施工、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验检测等活动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未经原设计单位或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而擅自施工的;

  (七)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而未使用的;

  (八)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作为不良记录信息外,下列行为亦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无资质、超越资质或者使用无效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商品房预售的;

  (三)房屋销售中存在虚假、夸大宣传内容的广告,销售面积与实际不符等欺诈行为的;

  (四)对已销售商品房不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超越资质或者使用无效资质证书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将所承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不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指出后仍不改正的;

  (三)勘察、设计中采用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未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定的;在勘察、设计实施过程中未考虑安全因素造成安全事故的;

  (四)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书面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

  (五)勘察单位不参加基础施工验槽,勘察原始记录不按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六)设计单位不根据勘察文件进行设计,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应注明而未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未提出指导意见的;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选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者违反规定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的;

  (八)转让资质证书或者为其它企业提供图章、图签的;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国家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存在错审、漏审或其他影响工程审查质量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采用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中标的;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使用无效资质证承揽工程,或者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的;在申报企业资质换证、升级及年检中,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包括附件)弄虚作假的;

  (三)外地进昆企业不进行备案登记的;

  (四)不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五)建筑施工现场不文明施工,不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使用未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无特殊工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技术工种人员的;

  (六)发生一般事故以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妨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使用不合格材料以次充好、未按设计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偷工减料,故意虚报工程量的;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或者先使用后检验的;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见证取样或者未按规定送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八)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的,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已自检过的隐蔽工程抽查时发现仍有质量问题的;

  (九)未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十)劳务发包企业不对劳务承包企业的质量、安全、劳动用工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及持证上岗等履行监督责任的;

  (十一)劳务发包企业克扣、拖欠劳动承包企业承包款致使劳动者工资被拖欠和克扣的;

  (十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使用无效资质证或者转让、出借《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侵犯他人利益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方式监理,或者不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

  (五)在竣工验收时未出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六)未按照监理规范、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的;

  (七)所监理的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转让、出借、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在招标代理工作中明示或者暗示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倾向的;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招标或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造价咨询机构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担造价咨询业务的;转让、出借或者涂改资质证书的;

  (二)在解决经济纠纷咨询业务中,分别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三)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义务和责任的;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过程中,由于咨询单位的过失造成委托方或第三方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下列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一)未取得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或者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的;

  (二)出据虚假检测报告、伪造检测实验数据、随意篡改检测实验记录,或者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违反规范标准的;

  (三)工程竣工验收时,未按相关规定出具书面检测报告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收集确认与审核

  第十六条  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和上报建设工程各方主休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记录信息。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是其职责范围内确认良好信用信息、不良记录信息的责任主体。主要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及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和督查、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经调查核实及法制部门审查后,应严格按照告知、申诉、确认等法定程序,形成不良记录信息。

  对应列入良好信用信息、不良记录信息而未列入的,知情人可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向纪律监察部门举报。建设部门应对相关反映情况及时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良好信用信息依据国家、省、市、县各级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文件原件或有效证明确认。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不良记录信息依据下列材料确认:

  (一)已生效的建设工程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证属实的文书;

  (二)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

  (三)其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或有关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十九条  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建立严格的调查核实制度,负责做好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收集、整理、归档保存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部门对不良行为事实的认定意见应经本单位法规部门进行审查后方可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不良行为事实,要再次审核确认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不良记录信息公布前,应履行告知程序。行政相对人对不良记录信息持有异议的,可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必须具有明确的申诉目的和正当的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行政相对人。核查结果与告知行政相对人的不良记录信息不相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核查结果与告知行政相对人的不良记录信息一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良记录信息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对核查结果有持异议,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良记录信息的记录程序、记录内容和公布结果不受影响,不良记录信息的继续公布。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及其它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其它信息网和相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不良记录信息在网上公布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需要撤销时须经公布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省市、外地州市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其不良记录信息除在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和相关新闻媒体公布外,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础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信誉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良记录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良记录信息记录、公布后,企业应进行整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信息记录、公布期限,但缩短后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记录信息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信息发布部门可延长其不良信息记录的公布期限。

  本条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信息保存。

  第二十六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统一要求,建立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与昆明市信用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数据平台共享,应当做好数据库的维护工作,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保证公布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年检和升级评审、工程担保与保险、信用等级评价、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查阅行政相对人的建设行业信用信息。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良好信用信息,应当作为对其考核、考评以及激励参加建设工程活动等的重要依据。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不良记录信息,应当作为限制其参加建设工程活动的重要管理依据。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等建设工程活动中,对3年以内有良好信用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投标人,应给适度的加分鼓励。对3年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投标人,要严格限制其准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信用信息采集、评估、审核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错报、漏报、迟报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用信息,未经评估和审核擅自发布信用信息等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上述情况造成影响或给相关部门、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

 

摘自:2010-01-15《昆明日报》A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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