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文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1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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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文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动态监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安排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州(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及相关州(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水文专项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州(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八条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或者撤销,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及其以上规模的大中型水库;

    (二)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及其以上规模的大中型水电站;

    (三)承担城镇、重要交通干线等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

    (四)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及其以上规模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

    (五)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及其以上规模的水井工程。

    设立以上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第十条  申请设立或者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或者撤销的专用水文测站基本情况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水文监测设施;

    (二)具有水文及相关专业并经过上岗培训的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批准的水文监测项目开展监测。需要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区、地下和重要湖泊的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跨国界、省际、州(市)际河流水量、水质的监测评价。

    第十四条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报告水文监测实时信息。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流域性特大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区域性重度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布。发布的时间和频次根据水情及灾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水电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监测信息网络应当接入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

    第十七条  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伊洛瓦底江干流云南段和红河干流,滇池、洱海、抚仙湖、阳宗海、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及其他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或者取水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次年51日前将规定的汇交资料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汇交。其中,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后汇交。

    第十九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纳入水文数据库。

    第二十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

    水文机构应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开展水资源管理工作以及从事下列活动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的;

    (二)审批、核准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审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需要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水文机构对申请设立、撤销专用水文测站或者申请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受理设立、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或者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或者范围应当划定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伊洛瓦底江干流云南段和红河干流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其他河流100500,两岸为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1.0以下的区域;

    (二)降水、蒸发观测场周边以外1530或者按场地周边至障碍物边缘的距离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倍以上;

    (三)其他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210

    水文机构应当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鱼、圈养家禽等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省级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迁移申请;

    (二)工程概况;

    (三)迁建方案;

    (四)省水文机构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迁移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修建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由省水文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论证及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水文机构应当按国家行业标准和水文技术规范加强对水文测站建设、监测、预报、资料整编等方面的指导和监督。

    水文机构有权进入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进行常规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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