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1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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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顺古镇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和顺古镇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和顺古镇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和顺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水碓社区村委会所辖的主要居民区,包括大寨子片区,张家坡、贾家坝、艾思奇故居等片区。

    建设控制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水碓社区村委会在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居民区,以及大庄社区村委会居民区。

    风貌协调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以外和顺古镇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保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顺古镇保护工作的领导,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和顺古镇保护。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和顺古镇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相关工作。  

    和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负责和顺古镇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组织实施保护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负责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依法征收古镇维护费;

    ()依法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其他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拟定,报保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多种方式参与和顺古镇保护。   

    腾冲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和顺古镇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具体项目和标准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和顺古镇保护经费由政府投入、古镇内国有资本收益、提取的古镇维护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

    第八条  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和顺古镇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和顺古镇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订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内容、程序和时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和顺古镇内的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从事建设、维护、修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设置安全标志和护栏,文明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十一条 和顺古镇内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使用与古镇风貌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

    维护、修缮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街、巷、门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原样修复。

    和顺古镇内的电力、消防、通讯、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接入。 

    第十二条 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古迹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申报,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会同建设、文化、宗教等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向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影响和顺古镇风貌和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具体划定并公布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设立标志;组织对和顺古镇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确定公布工作。

    第十四条 和顺古镇内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保护标志标识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统一制作、悬挂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 在和顺古镇保护区内的道路或者巷道摆摊、设点的经营者,不得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

    商业广告、标牌设置应当规范、整齐、美观,不得擅自张贴、喷绘商业广告。

    开展商业性活动、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影视拍摄的,不得破坏和顺古镇的环境和自然风貌。

    第十六条 和顺古镇保护区内的单位、商业店铺和居民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通道的畅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消防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和顺古镇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破坏性开发湿地; 

    ()擅自进行爆破、挖沙、采石、取土;

    ()侵占、围填、覆盖、改道、堵截水域或者河道,电鱼、毒鱼、挖筑鱼塘;

    ()在月台、石栏、石雕、石刻等历史建筑物上刻划、涂污;

    ()擅自设置标牌、喷绘或者张贴广告、招贴;

    ()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设施;

    ()擅自采伐林木、擅自改变河道、坝塘等自然环境;

    ()建设有碍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和顺古镇建设控制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拆除、损毁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建设与古镇整体风貌、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擅自破墙开店;

    ()放养犬只。

    第二十条 在和顺古镇保护区范围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开设店铺;

    ()从事住宿、餐饮业、娱乐业; 

    ()开办博物馆、展览馆;

    ()开办手工作坊,制作工艺品及旅游产品;

    ()举办表演活动,设置宣传促销点;

    ()展示、交易商品;

    ()拍摄电影电视;

   (八)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第二十一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实行车辆准入制。除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可以直接驶入外,其他车辆不得驶入。但下列车辆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批准或者登记备案后可以驶入:

    ()专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   

    ()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

    ()经登记备案的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

    第二十二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替代原煤、柴禾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侨乡文化、抗战文化、马帮文化、田园文化、边地文化等民族民间文化的宣传、保护和开发,鼓励民间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开展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产品制作;

    (三)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五)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传统文化艺术、民族风情、民间工艺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在古镇保护工作中,具有下列职权:

    ()现场检查、取证;

    ()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笔录;

    ()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违法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 

    ()不履行和顺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发现破坏和顺古镇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性开发湿地的;

    ()建设有碍和顺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的;

    ()破坏和顺古镇自然环境和风貌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经营,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

    ()设置宣传促销点的;

    ()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的;   

    ()擅自拆除和接入消防、防洪、供排水、通讯、有线电视、电力线路等设施的;   

    () 堵塞消防通道,妨碍畅通的;
 
    (
)擅自拆除、损坏公共设施的;

    ()擅自驾驶车辆驶入核心保护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的;

    ()使用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的;

    ()侵占、覆盖、改道、堵截水域或者河道的;   

    ()在河道、坝塘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项规定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l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项规定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和顺古镇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腾冲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保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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