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村务公开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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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健全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组”)村务公开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村、组的党务公开按照党务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组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政务、财务、事务事项,依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公布。

  第三条 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遵循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村务公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土资源、水务、公安、林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下列政务事项应当公开:

  (一)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和措施及落实情况;

  (二)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社会捐赠款物、农村 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优待抚恤等专项经费分配、使用等情况; 

  (三)旧村改造规划、拆迁补偿标准及拆迁户补偿数额情况;

  (四)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名单、批准胎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助、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计划生育情况;

  (五)对村、组的各项审计事项、内容、结果;

  (六)集体土地征用情况;

  (七)宅基地的申报、批准、使用情况;

  (八)新农村建设项目情况;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政务内容。

  第七条 下列财务事项应当公开:

  (一)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

  (二)各项收入。包括:发包及上交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筹资款、土地补偿费、救灾救助扶贫款、上级部门拨款、社会捐赠、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包括:生产性建设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组成员补贴及奖金、接待费开支、误工补助、集体统一经营支出、村组报刊订阅费、其他支出;

  (四)各项财产。包括:现金及银行存款、产品物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其他财产;

  (五)债权债务。包括:农户往来、内部单位往来、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银行贷款、其他债权债务;

  (六)收益分配。包括:收益总额、缴纳税金、提取公积金、提取公益金、提取福利费、投资分利、其他分配;

  (七)其他应公开的财务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务事项应当公开:

  (一)村、组年度工作计划、考核细则和上一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及目标考核结果;

  (二)村、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决议、决策和措施;

  (三)村、组成员分工、任职、履职、廉洁自律、民主评议、奖惩及年度考核情况;

  (四)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结果,为村民办实事情况;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结果、合同履行和经营状况; 

  (六)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情况;

  (七)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实施;

  (八)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标准、筹劳折工标准和收缴及使用情况;

  (九)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十)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十一)其他应当公开的事务事项。

  第九条 经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村、组应当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完善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村务公开形式:

  (一)设置固定公开栏;

  (二)定期编发《村情简报》;

  (三)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四)建立为民服务体系或者举办民情恳谈活动。

  有条件的村、组,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电子屏、宣传单、手机短信等形式公开。

  少数民族聚居的村、组可以采取适合本地特点的方式公开。

  

  第三章 程序与要求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程序:

  (一)村、组在村务公开前应当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在接到方案5个工作日内对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财务公开内容的,应当经乡(镇、街道)农经管理机构审定;

  (三)村、组按照村务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村务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开1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为公开日;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公布;村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1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留7日以上。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保存村、组村务公开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完整,长期保存。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职责:

  (一)帮助村、组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村民代表进行业务培训;

  (三)受理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组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村、组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条例制定村务公开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村务公开档案,由村委会保存;

  (三)负责解释反映的村务公开问题;

  (四)协助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做好监督工作;

  (五)村委会组织对村民小组的村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村务公开工作,村小组在村委会的领导下开展村务公开工作,接受上级部门、村民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监督。

  村、组负责人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3至7人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3至5人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小组应当设立3至5人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小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组成员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同级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十九条 村、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对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进行审查,监督村务公开执行情况,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条 民主理财小组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村、组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参与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检查审核财务账目;负责对村、组集体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否决不合理开支。

  第二十一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应当在村、组换届选举完成后20日内产生,名单产生后5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报酬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从村、组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有异议的,可以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组提出,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组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给予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有异议的,应当自提出具体方案的5日内书面提出异议。村、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对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由村、组代表大会讨论、表决,表决结果作为村、组级最终处理结果。还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村、组研究村务公开工作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开展村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将村务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建立村务公开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推进村民自治和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监管制度,推行村、组会计委托代理制度,对村、组重大资产处置、资金往来、资源开发的程序和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宗族、家族势力等方式干预村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出现缺额时,依照程序补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干预村民自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村、组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启动罢免程序:

  (一)不按规定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实施村务公开的;

  (二)不按规定答复村务公开异议的;

  (三)干扰或者阻碍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四)打击报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村民的;

  (五)遗失、损毁村务公开档案的;

  (六)弄虚作假,损害村民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村务公开监督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连续6个月不履行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终止其成员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农村集体产权改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的居务公开工作,适用本条例。其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的居务公开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条例来源:《昆明日报》A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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